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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yè)捐贈法

來源:未知 作者:省僑聯(lián) 編輯:肖靜 2010-12-22 13: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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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yè)捐贈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九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guī)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yè)的發(fā)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捐贈財產(chǎn),用于公益事業(yè)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益事業(yè)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事業(yè);
  (三)環(huán)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fā)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yè)。
  第四條 捐贈應當是自愿和無償?shù)模?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捐贈財產(chǎn)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chǎn)挪作他用。
  第六條 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chǎn)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chǎn),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第八條 國家鼓勵公益事業(yè)的發(fā)展,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給予扶持和優(yōu)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yè)進行捐贈。
  對公益事業(yè)捐贈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愿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chǎn)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chǎn)。
  第十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fā)展公益事業(yè)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yè)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第十一條 在發(fā)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捐贈財產(chǎn)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產(chǎn)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分發(fā)或者興辦公益事業(yè),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chǎn)的種類、質(zhì)量、數(shù)量和用途等內(nèi)容訂立捐贈協(xié)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shù)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xié)議,按照捐贈協(xié)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chǎn)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chǎn)興建公益事業(yè)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xié)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捐贈的公益事業(yè)工程項目由受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xù),并組織施工或者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施工。工程質(zhì)量應當符合國家質(zhì)量標準。捐贈的公益事業(yè)工程項目竣工后,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zhì)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益事 業(yè)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chǎn),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入境手續(xù);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xù),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jiān)管。
  華僑向境內(nèi)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xié)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xù),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三章 捐贈財產(chǎn)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jù),將受贈財產(chǎn)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chǎn)用于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yè)。對于接受的救助災害的捐贈財產(chǎn),應當及時用于救助活動?;饡磕暧糜谫Y助公益事業(yè)的資金數(shù)額,不得低于國家規(guī)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xiàn)捐贈財產(chǎn)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應當將受贈財產(chǎn)用于發(fā)展本單位的公益事業(yè),不得挪作他用。對于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chǎn),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應當用于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 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xié)議的,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chǎn),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chǎn)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chǎn)的使用制度,加強對受贈財產(chǎn)的管理。
  第二十條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chǎn)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jiān)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對減免關稅的捐贈物品依法實施監(jiān)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對華僑向境內(nèi)捐贈財產(chǎn)使用與管理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chǎn)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chǎn)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厲行節(jié)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開支。
    第四章 優(yōu)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司和其他企業(yè)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捐贈財產(chǎn)用于公益事業(y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享受企業(yè)所得稅方面的優(yōu)惠。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捐贈財產(chǎn)用于公益事業(y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yōu)惠。
  第二十六條 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捐贈的用于公益事業(yè)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huán)節(jié)的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 對于捐贈的工程項目,當?shù)厝嗣裾畱斀o予支持和優(yōu)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chǎn)的性質(zhì)、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jīng)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chǎn)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jīng)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nèi)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條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chǎn)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華僑捐贈若干規(guī)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華僑捐贈若干規(guī)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鼓勵華僑捐贈,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促進公益事業(yè)的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yè)捐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接受華僑捐贈的款項和物資的活動,均須遵守本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華僑捐贈,是指華僑、華僑社團、華僑投資企業(yè)(下稱捐贈人)自愿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性事業(yè)單位(下稱受贈人)捐贈款項和物資,用于文化教育、科學衛(wèi)生、體育事業(yè)和環(huán)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賑災救難濟貧、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yè)的活動。    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但不得以本機關為受 益對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華僑捐贈工作的指導、協(xié)調(diào)和服務,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捐贈人給予表彰。表彰方式,應當征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五條 華僑捐贈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循捐贈自愿和尊重捐贈人意愿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華僑捐贈。    
第六條 捐贈人有權決定受贈對象和捐贈財產(chǎn)的種類、數(shù)量和方式。    捐贈人有權查詢捐贈財產(chǎn)的使用情況和捐贈工程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并提出意見。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捐贈人或者其委托人對違反捐贈人意愿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捐贈人對捐贈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捐贈人要求塑像紀念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報經(jīng)批準。    
第八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后,必須向捐贈人開具收據(jù),登記入帳,單獨核算,專項管理。受贈人必須按照捐贈協(xié)議的要求使用捐贈的財產(chǎn),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chǎn)的性質(zhì)、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并報當?shù)厝嗣裾畠S務、海關等部門備案。    
第九條 華僑捐贈外匯和人民幣,由受贈人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備案。捐贈的款項必須專戶儲存、??顚S?。   
第十條 捐贈人捐贈物資的,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入境手續(xù)。僑務部門可以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協(xié)助受贈人辦理入境手續(xù)。    捐贈的進口物資需要變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一條 捐建的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的要求,由受贈人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組織施工。    受贈人未經(jīng)捐贈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項目的用途、規(guī)模和標準。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贈人應當將工程建設、款物使用和工程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當?shù)厝嗣裾畬杞üこ添椖繎斢枰灾С帧?nbsp;   
第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chǎn)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規(guī)定向當?shù)厝嗣裾畠S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chǎn)的使用、管理情況,并向捐贈人通報。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 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chǎn)的性質(zhì)、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jīng)征求捐贈人的意見,可以將捐贈財產(chǎn)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管理。    
第十四條 挪用、侵占、貪污捐贈款物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依照前款規(guī)定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十五條 假借捐贈名義進行走私、逃匯、偷稅等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    
第十六條 華僑捐贈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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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5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有利于發(fā)展國際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國人入、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和在中國居留、旅行,適用本法。    
第二條 外國人入境、過境和在中國境內(nèi)居留,必須經(jīng)中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必須從對外國人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邊防檢查機關的檢查。    外國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過境,必須從對外國人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邊防檢查機關的檢查和監(jiān)護。    
第四條 中國政府保護在中國境內(nèi)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外國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經(jīng)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執(zhí)行,不受逮捕。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nèi),必須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辦理簽證。在特定情況下,依照國務院規(guī)定,外國人也可以向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指定口岸的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    同中國政府訂有簽證協(xié)議的國家的人員入境,按照協(xié)議執(zhí)行。    外國對中國公民入境、過境有專門規(guī)定的,中國政府主管機關可以根據(jù)情況采取相應措施。    持聯(lián)程客票搭乘國際航班直接過境,在中國停留不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出機場的外國人,免辦簽證。要求臨時離開機場的,需經(jīng)邊防檢查機關批準。    
第七條 外國人申請各項簽證,應當提供有效護照,必要時提供有關證明。    
第八條 應聘或者受雇來中國工作的外國人,申請簽證時,應當持有應聘或者受雇證明。    
第九條 來中國定居的外國人,申請簽證時,應當持有定居身份確認表。定居身份確認表,由申請人向申請定居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    
第十條 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根據(jù)外國人申請入境的事由,發(fā)給相應的簽證。    
第十一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達中國口岸時,機長、船長或者代理人必須向邊防檢查機關提交旅客名單;外國的飛機、船舶還必須提供機組、船員名單。    
第十二條 被認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國的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的外國人,不準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國居留,必須持有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fā)的身份證件或者居留證件。    身份證件或者居留證件的有效期限,根據(jù)入境的事由確定。    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到當?shù)毓矙C關繳驗證件。    
第十四條 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投資或者同中國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進行經(jīng)濟、科學技術、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國長期居留的外國人,經(jīng)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批準,可以獲得長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資格。    
第十五條 對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經(jīng)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批準,準許在中國居留。    
第十六條 對不遵守中國法律的外國人,中國政府主管機關可以縮短其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國居留的資格。    
第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nèi)臨時住宿,應當依照規(guī)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十八條 持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在中國變更居留地點,必須依照規(guī)定辦理遷移手續(xù)。    第十九條 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    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未經(jīng)中國政府主 管機關允許,不得在中國就業(yè)。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條 外國人持有效的簽證或者居留證件,可以前往中國政府規(guī)定的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qū)旅行。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qū)旅行,必須向當?shù)毓矙C關申請旅行證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出境,憑本人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不準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    
(三)有其他違反中國法律的行為尚未處理,經(jīng)有關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出境,并依法處理:    
(一)持用無效出境證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證件的。    

第六章 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中國政府在國外受理外國人入境、過境申請的機關,是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    中國政府在國內(nèi)受理外國人入境、過境、居留、旅行申請的機關,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權的地方公安機關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    
第二十六條 受理外國人入境、過境、居留、旅行申請的機關有權拒發(fā)簽證、證件;對已經(jīng)發(fā)出的簽證、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時,可以改變各自授權的機關所作出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拘留審查、監(jiān)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外事民警在執(zhí)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外國人的護照和其他證件。外事民警查驗時,應當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有協(xié)助的責任。    第七章 處 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法規(guī)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國境內(nèi)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證件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qū)旅行的,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入境、出境證件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外國 人,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shù)厝嗣穹ㄔ禾崞鹪V訟。    
第三十條 有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公安部可以處以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的外國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第三十二條 同中國毗鄰國家的外國人,居住在兩國邊境接壤地區(qū)的,臨時入中國國境、出中國國境,有兩國之間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執(zhí)行,沒有協(xié)議的按照中國政府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據(jù)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四條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成員以及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其他外國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國務院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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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準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fā)布 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準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fā)布 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簡稱《外國人入境出境管 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辦理簽證。    外國人持有中國國內(nèi)被授權單位的函電,并持有與中國有外交關系或者官方貿(mào)易往來國家的普通護照,因下列事由確需緊急來華而來不及在上述中國駐外機關申辦簽證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權的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   
 (一)中方臨時決定邀請來華參加交易會的;    
 (二)應邀來華參加投標或者正式簽訂經(jīng)貿(mào)合同的;    
 (三)按約來華監(jiān)裝出口、進口商檢或者參加合同驗收的;    
 (四)應邀參加設備安裝或者工程搶修的;    
 (五)應中方要求來華解決索賠問題的;   
 (六)應邀來華提供科技咨詢的;    
 (七)應邀來華團組辦妥簽證后,經(jīng)中方同意臨時增換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處理喪事的;   
 (九)直接過境人員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時內(nèi)乘原機離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離境的;   
 (十)其他被邀請確實來不及在上述中國駐外機關申請簽證,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門同意在口岸申辦簽證的函電的。    不屬上述情況者,口岸簽證機關不得受理其簽證申請。    
第二條 公安部授權的口岸簽證機關設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連、福州、廈門、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廣州(白云機場)、深圳(羅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條 根據(jù)外國人來中國的身份和所持護照的種類,分別發(fā)給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公務簽證、普通簽證。    第四條 簽發(fā)普通簽證時,根據(jù)外國人申請來中國的事由,在簽證上標明相應的漢語拼音字母:   
 (一)D字簽證發(fā)給來中國定居的人員;   
 (二)Z字簽證發(fā)給來中國任職或者就業(yè)的人員及其隨行家屬;    
 (三)X字簽證發(fā)給來中國留學、進修、實習6個月以上的人員;   
 (四)F字簽證發(fā)給應邀來中國訪問、考察、講學、經(jīng)商、進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進修、實習等活動不超過6個月的人員;   
 (五)L字簽證發(fā)給來中國旅游、探親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務入境的人員,其中9人以上組團來中國旅游的,可以發(fā)給團體簽證;   
 (六)G字簽證發(fā)給經(jīng)中國過境的人員;   
 (七)C字簽證發(fā)給執(zhí)行乘務、航空、航運任務的國際列車乘務員、國際航空器機組人員及國際航行船舶的海員及其隨行家屬;  
 (八)J—1字簽證發(fā)給來中國常駐的外國記者,J—2字簽證發(fā)給臨時來中國采訪的外國記者。    
第五條 外國人申請簽證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情況并履行下列手續(xù):   
 (一)提供有效護照或者能夠代替護照的證件;   
 (二)填寫簽證申請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驗與申請入境、過境事由有關的證明。    
第六條 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項所說的有關證明是指:   
 (一)申請D字簽證,須持有定居身份確認表。定居身份確認表由申請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國的親屬向申請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領取;   
 (二)申請Z字簽證,須有中國聘雇單位的聘請或者雇用證明,或者被授權單位的函電;   
 (三)申請X字簽證,須有接受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證明;   
 (四)申請F字簽證,須有被授權單位的函電;    
 (五)申請L字簽證,來華旅游的,須有中國旅游部門的接待證明,必要時須提供離開中國后前往國家(地區(qū))的飛機票、車票或者船票;    
 (六)申請G字簽證,須持有前往國家(地區(qū))的有效簽證。如果申請人免辦前往國家(地區(qū))的簽證,須持有聯(lián)程客票;   
 (七)申請C字簽證,按協(xié)議提供有關的證明;   
 (八)申請J—1、J—2字簽證,須有主管部門的證明。    外國人來中國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請入境簽證時,還須交驗所在國政府指定的衛(wèi)生醫(yī)療部門簽發(fā)的,或者衛(wèi)生醫(yī)療部門簽發(fā)的并經(jīng)過公證機關公證的健康證明書。健康證明書自簽發(fā)之日起6個月有效。    
第七條 下列外國人不準入境:   
 (一)被中國政府驅逐出境,未滿不準入境年限的;  
 (二)被認為入境后可能進行恐怖、暴力、顛覆活動的;    
 (三)被認為入境后可能進行走私、販毒、賣淫活動的;    
 (四)患有精神病和麻風病、艾滋病、性病、開放性肺結核病等傳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國期間所需費用的;  
 (六)被認為入境后可能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動的。    
第八條 外國人持有聯(lián)程客票并已定妥聯(lián)程座位搭乘國際航班從中國直接過境,在過境城市停留不超過24小時,不出機場的,免辦過境簽證;要求離開機場的,須向邊防檢查站申請辦理停留許可手續(xù)。    
第九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中國港口停泊期間,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要求登陸,不出港口城市的,向邊防檢查站申請登陸證,要求在陸地住宿的,申請住宿證。有正當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區(qū),或者不能隨原船出境的,須向當?shù)毓簿稚暾堔k理相應的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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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出境證件檢查    
第十條 外國人抵達口岸,必須向邊防檢查站繳驗有效護照和中國的簽證、證件,填寫入出境卡,經(jīng)邊防檢查站查驗核準加蓋驗訖章后入境。    
第十一條 外國航空器或者船舶抵達中國口岸時,其負責人負有下列責任:   
 (一)機長、船長或者代理人必須向邊防檢查站提交機組人員、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  
 (二)如果載有企圖偷越國境的人員,發(fā)現(xiàn)后應立即向邊防檢查站報告,聽候處理;   
 (三)對于不準入境的人員,必須負責用原交通工具帶走,對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離境的人,必須負責其在中國停留期間的費用和離開時的旅費。    
第十二條 對下列外國人,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護照、證件或者簽證的;   
 (二)持偽造、涂改或者他人護照、證件的;   
 (三)拒絕接受查驗證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通知不準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出境,須繳驗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以及準予在中國停留的簽證或者居留證件。    
第十四條 被簽證機關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國人和外國人的交通工具,必須從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條 對于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國人,如不能立即隨原交通工具返回,邊防檢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動范圍,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離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條 持標有D、Z、X、J—1字簽證的外國人,必須自入境之日起30日內(nèi)到居住地市、縣公安局辦理外國人居留證或者外國人臨時居留證。上述居留證件的有效期即為準許持證人在中國居留的期限。外國人居留證,發(fā)給在中國居留1年以上的人員。    外國人臨時居留證,發(fā)給在中國居留不滿1年的人員。    持標有F、L、G、C字簽證的外國人,可以在簽證注明的期限內(nèi)在中國停留,不需辦理居留證件。    
第十七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證件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情況并履行下列手續(xù):   
 (一)交驗護照、簽證和與居留事由有關的證明;   
 (二)填寫居留申請表;   
 (三)申請外國人居留證的,還要交驗健康證明書,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條 外國人居留證有效期可簽發(fā)1年至5年,由市、縣公安局根據(jù)外國人 居留的事由確定。    對符合《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外國人,公安機關可以發(fā)給1年至5年長期居留資格的證件;有顯著成效的可以發(fā)給永久居留資格的證件。    
第十九條 根據(jù)中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簽定的協(xié)議免辦簽證的外國人,需在中國停留30日以上的,應于入境后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六、十七條申請居留證件。    但是,《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外國人,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條 外國人在簽證或者居留證件有效期滿后需繼續(xù)在中國停留或者居留,須于期滿前申請延期。    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期間,如果發(fā)現(xiàn)患有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疾病,中國衛(wèi)生主管機關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條 在外國人居留證上填寫的項目內(nèi)容(姓名、國籍、職業(yè)或者身份、工作單位、住址、護照號碼、偕行兒童等)如有變更,持證人須于10日內(nèi)到居住地公安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持外國人居留證的人遷出所在市、縣,須于遷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辦理遷移登記,到達遷入地后,須于10日內(nèi)向遷入地公安局辦理遷入登記。定居的外國人申請遷移,須事先向遷入地公安局申請準予遷入的證明,憑該證明按前款規(guī)定辦理遷移登記。    
第二十三條 出于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縣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國人或者外國機構在某些地區(qū)設立住所或者辦公處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區(qū)設立住所或者辦公處所的,必須在市、縣公安局遷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nèi)遷至許可的地區(qū)。    
第二十四條 在中國定居的外國人必須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時間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繳驗外國人居留證。    公安局認為必要時,可通知外國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門繳驗外國人居留證,外國人應按通知指定的時間前往繳驗。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滿16周歲以上的外國人必須隨身攜帶居留證件或者護照,以備外事民警查驗。    
第二十六條 在中國出生的外國嬰兒,須于出生后1個月內(nèi),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證明向當?shù)毓簿稚陥螅k理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死亡,其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或者代理人須于3日內(nèi)持死亡證明向當?shù)毓簿稚陥蟛⒗U銷死者的居留證件或者簽證。    外國人非正常死亡,有關人員或者發(fā)現(xiàn)者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條所稱的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    

第四章 住宿登記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他中國機構內(nèi)住宿,應當出示有效護照或者居留證件,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非開放地區(qū)住宿還要出示旅行證。    
第三十條 外國人在中國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鎮(zhèn)的,須于抵達后24小時內(nèi),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護照、證件和留宿人的戶口簿到當?shù)毓矙C關申報,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農(nóng)村的,須于72小時內(nèi)向當?shù)嘏沙鏊蛘邞艏k公室申報。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國的外國機構內(nèi)或者在中國的外國人家中住宿,須于住宿人抵達后24小時內(nèi),由留宿機構、留 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護照或者居留證件,向當?shù)毓矙C關申報,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    
第三十二條 長期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離開自己的住所臨時在其他地方住宿,應當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報住宿登記。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在移動性住宿工具內(nèi)臨時住宿,須于24小時內(nèi)向當?shù)毓矙C關申報。為外國人的移動性住宿工具提供場地的機構或者個人,應于24小時前向當?shù)毓矙C關申報。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市、縣旅行,須事先向所在市、縣公安局申請旅行證,獲準后方可前往。申請旅行證須履行下列手續(xù):   
 (一)交驗護照或者居留證件;   
 (二)提供與旅行事由有關的證明;   
 (三)填寫旅行申請表。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旅行證的有效期最長為1年,但不得超過外國人所持簽證或者居留證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領取旅行證后,如要求延長旅行證有效期、增加不對外國人開放的旅行地點、增加偕行人數(shù),必須向公安局申請延期或者變更。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未經(jīng)允許,不得進入不對外開放的場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應當在簽證準予停留的期限內(nèi)或者居留證件的有效期內(nèi)出境。    
第三十九條 持有外國人居留證件的人,在其居留證件有效期內(nèi)出境并需返回中國的,應當在出境前按本實施細則第五、六條有關規(guī)定向當?shù)毓矙C關申請辦理返回中國的簽證。    持有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國的,出境時應向邊防檢查站繳銷居留證件。    

第七章 處 罰    
第四十條 對非法入出中國國境的外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guī)定,拒絕承擔責任的交通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十九、二十條規(guī)定,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處500元罰款,總額不超過5000元,或者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不執(zhí)行公安機關決定的外國人,在強制其執(zhí)行決定的同時,可以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guī)定,不按要求繳驗居留證,不隨身攜帶護照或者居留證件,或者拒絕民警查驗證件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條 對未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私自謀職的外國人,在終止其任職或者就業(yè)的同時,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    對私自雇用外國人的單位和個人,在終止其雇用行為的同時,可以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承擔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國人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章規(guī)定,不辦理住宿登記或者不向公安機關申報住宿登記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證件外國人的責任者,可以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條規(guī)定,未經(jīng)批準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qū)旅行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條 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簽證、證件的外國人,在吊銷或者收繳原簽證、證件并沒收非法所得的同時,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處限期出境;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實施細則的,可免予處罰。    外國人無力繳納罰款的,可以改處拘留。    
第四十九條 本章規(guī)定的各項罰款、拘留處罰,也適用于協(xié)助外國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國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謀職的外國人、為未持有效旅行證件的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qū)旅行提供方便的有關責任者。    
第五十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罰款、拘留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nèi),可以通過原裁決機關或者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nèi)作出最后裁決。被處罰人也可以直接向當?shù)厝嗣穹ㄔ禾崞鹪V訟。    
第五十一條 本章規(guī)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八章 其他規(guī)定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各項簽證、證件的延期或者變更,須履行下列手續(xù):   
 (一)交驗護照和簽證、證件;   
 (二)填寫延期申請表或者變更申請表;   
 (三)提供與延期或者變更事由有關的證明。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申請各項簽證、    證件或者申請簽證、證件延期、變更,必須 按規(guī)定繳納簽證、證件費。    各項簽證、證件的收費標準,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國政府訂有簽證費協(xié)議國家的人員,按有關協(xié)議執(zhí)行。    
第五十四條 不滿16周歲的外國少年兒童,與其父母或者監(jiān)護人使用同一護照的,隨其父母或者監(jiān)護人來中國時,可以不單獨辦理入境、過境、居留、旅行手續(xù)。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所持中國的簽證、證件如有遺失或者損壞,應當立即向當?shù)毓簿殖鋈刖彻芾聿块T報告,申請補領或者換發(fā)。遺失外國人居留證的,須在當?shù)卣畧蠹埳下暶髯鲝U。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涉及的各種簽證、證件和申請表的式樣,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5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二號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中國公民出入中國國境的正當權利和利益,促進國際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憑國務院主管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簽發(fā)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出境、入境,無需辦理簽證。    
第三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邊防檢查機關的檢查。    
第四條 中國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    害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條 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除本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準。公安機關對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請,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由派遣部門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申請辦理出境證件。    第七條 海員因執(zhí)行任務出境,由港務監(jiān)督局或者港務監(jiān)督局授權的港務監(jiān)督辦理出境證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準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   
 (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yǎng)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出境,并依法處理:   
 (一)持用無效出境證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證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手續(xù),也可以向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公安機關辦理手續(xù)。    
第十一條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國公民,入境后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guī)定,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入境暫住的,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guī)定辦理暫住登記。    

第四章 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因公務出境的中國公民所使用的護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頒發(fā),海員證由港務監(jiān)督局或者港務監(jiān)督局授權的港務監(jiān)督頒發(fā),因私事出境的中國公民所使用的護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權的地方公安機關頒發(fā)。中國公民在國外申請護照、證件,由中 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頒發(fā)。    
第十三條 公安部、外交部、港務監(jiān)督局和原發(fā)證機關,各自對其發(fā)出的或者其授權的機關發(fā)出的護照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五章 處 罰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法規(guī)定,非法出境、入境,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出境、入境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shù)厝嗣穹ㄔ禾崞鹪V訟。    
第十六條 執(zhí)行本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jīng)濟的罪犯的決定》處罰;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中國公民往來香港地區(qū)或者澳門地區(qū)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八條 在同中國毗鄰國家接壤邊境地區(qū)居住的中國公民臨時出境、入境,有兩國之間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執(zhí)行,沒有協(xié)議的按照中國政府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國際列車和民航國際航班乘務人員、國境鐵路工作人員的出境、入境,按照協(xié)議和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九條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據(jù)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二十條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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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準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fā)布 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準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fā)布 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稱“私事”,是指: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chǎn)、留學、就業(yè)、旅游和其他非公務活動。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條 居住國內(nèi)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回答有關的詢問并履行下列手續(xù):   
 (一)交驗戶口簿或者其他戶籍證明;   
 (二)填寫出境申請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出境的意見;   
 (四)提交與出境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須提交擬定居地親友同意去定居的證明或者前往國家的定居許 可證明;   
 (二)出境探親訪友,須提交親友邀請證明;   
 (三)出境繼承財產(chǎn),須提交有合法繼承權的證明;   
 (四)出境留學,須提交接受學校入學許可證件和必需的經(jīng)濟保證證明;   
 (五)出境就業(yè),須提交聘請、雇用單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證明;   
 (六)出境旅游,須提交旅行所需外匯費用證明。    
第五條 市、縣公安局對出境申請應當在30天內(nèi),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天內(nèi),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復;申請人認為不批準出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復。    
第六條 居住國內(nèi)的公民經(jīng)批準出境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fā)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并附發(fā)出境登記卡。    
第七條 居住國內(nèi)的公民辦妥前往國家的簽證或者入境許可證件后,應當在出境前辦理戶口手續(xù)。出境定居的,須到當?shù)毓才沙鏊蛘邞艏k公室注銷戶口。短期出境的,辦理臨時外出的戶口登記,返回后憑護照在原居住地恢復常住戶口。    
第八條 中國公民回國后再出境,憑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證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條 在境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憑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證件入境。    
第十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也可由本人或者經(jīng)由國內(nèi)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核發(fā)回國定居證明。    
第十一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工作的,應當向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或者聘請、雇用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定居或者回國工作抵達目的地后,應當在30天內(nèi)憑回國定居證明或者經(jīng)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核準的聘請、雇用證明到當?shù)毓簿洲k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十三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guī)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他機構內(nèi)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內(nèi)(農(nóng)村可在72小時內(nèi))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    

第四章 出境入境檢查    
第十四條 中國公民應當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邊防檢查站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持用無效護照或者其他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涂改的護照、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護照、證件的;   
  (四)拒絕交驗證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十六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由持證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機關和原發(fā)證機關有權依法吊銷、收繳證件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扣留證件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留證件。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過5年。申請延期應在護照有效期滿前提出。    在國外,護照延期,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在國內(nèi),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護照延期,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居住國內(nèi)的公民在出境前的護照延期,由原發(fā)證的或者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兩種,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頒發(fā)。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是入出中國國(邊)境的通行證件,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簽發(fā)。這種證件在有效期內(nèi)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時由邊防檢查站收繳。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持有人,如因情況變化,護照、證件上的記載事項需要變更或者加注時,應當分別向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提交變更、加注事項的證明或者說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公民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因即將期滿或者簽證頁用完不能再延長有效期限,或者被損壞不能繼續(xù)使用的,可以申請換發(fā),同時交回原持有的護照、證件;要求保留原護照的,可以與新護照合訂使用。護照、出境入境證件遺失的,應當報告中國主管機關,在登報聲明或者掛失聲明后申請補發(fā)。換發(fā)和補發(fā)護照、出境入境證件,在國外,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在國內(nèi),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護照、出境入境證件應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一)持證人因非法進入前往國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國內(nèi)的;   
  (二)公民持護照、證件招搖撞騙的;  
  (三)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活動的。    護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吊銷和宣布作廢,由原發(fā)證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作出。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三條 持用偽造、涂改等無效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繳證件外,處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guī)定》的有關條款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境入境證件的,處10日以下拘留;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guī)定》的有關條款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出境入境證件,情節(jié)較輕的,處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guī)定》的有關條款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實施細則時,如有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jié)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guī)定》的有關條款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和 中國海員因執(zhí)行任務出境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未知

作者:省僑聯(lián)

編輯:肖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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